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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岙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零时止。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2010年4月7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肖安炳驾驶保险车辆行经平阳县郑楼镇振兴东路138号前路段,车厢右上角碰撞限高横杆,致使横杆甩出击打右侧行人张某某头部及博爱文化礼品店大门,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及车辆限高横杆、博爱文化礼品店大门及店内部分礼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瑞安市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向张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700000元。而后,原告根据张某某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项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95852.97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3、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该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事实。4、死者张某某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保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患者姓名更改申请单、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血发票,证明张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7、吴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丈夫及被扶养人情况。8、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张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我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予以剔除,其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应按其户口性质即2008年农村居某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中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保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对证据5中的用血发票的日期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保险条款不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条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了被扶养人刘何林身份证及事故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员肖安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系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09年6月5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安炳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平阳县郑楼镇振兴东路138号前路段,车厢右上角碰撞限高横杆,致使横杆甩出击打右侧行人张某某头部及博爱文化礼品店大门,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及车辆限高横杆、博爱文化礼品店大门及店内部分礼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6795.97元。2010年4月15日,在瑞安市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向张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安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张某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某,但其长期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死者张某某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3740元(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张某某死亡时系46周岁,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被扶养人刘何林现年76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7375元/年×5年/5=7375元)。4、医疗费36795.97元。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以2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护理费142元(71元/天×2天=142元)。8、误工费142元(71元/天×2天=142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830元。以上合计583244.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死者张某某家属履行赔偿义务,现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故死者张某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应由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余款463244.97元应由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主张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保险金583244.9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减半收取4879.5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09.5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75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