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8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278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赌债。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在案外人马某开设赌场中帮忙,原告及马某某赌博犯罪均被判处刑罚,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欠马某的赌博款;2.原告系湖南怀化人,被告系浙江杭州人,双方在马某开设的赌场中相识,并非亲戚,也非朋友,且原告本身系无业人员,无正常收入,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发生借贷巨额款项的客观条件。3.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但对被告借款资金用途及还款能力并不了解。4.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马某在萧山区瓜沥镇大桥上向被告催讨涉案赌款,因被告及时报警,原、被告被带至瓜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欠马某赌款就是本案借条的款项。5.案外人马某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在涵闸赌场中借给被告260000元进行赌博,该款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的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不予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所涉款项形式为借款,实质为赌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349号刑事案卷(含公安卷),并当庭出示黄某某、马某、李某某的公安笔录及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其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正常借款不具有关联性,马某的公安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某的公安笔录内容失实。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黄某某、马某、李某某的公安笔录以及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马某及黄某某开设赌场,李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5月左某某萧山区义蓬街道寻找工作,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至6月间,在马某开设的赌场中帮忙,期间获利约5000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马某开设的赌场相识。2008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数额为278000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黄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借据虽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要求原告就借款实际交付等事实进一步举证。结合本案,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陈述存在诸多瑕疵。首先,原告并无出借巨额款项的经济实力。原告于2008年5月来萧山区义蓬街道,因无事可干,经人介绍在案外人马某的赌场内帮忙,每月收入仅千余元,因此在同年的6月,原告并不具有出借278000元的经济实力。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借的278000元中有250000元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马某借款,也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款项中的250000元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马某的借款,且未出具借据。根据原告在公安笔录的陈述,原告于2008年5月才到马某赌场帮忙,双方相识仅一个月,且在原告本身不具备较好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马某出借巨额款项给原告,也不要求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常理。其三,本案所涉款项达27万元之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理应对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款项的用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本案被告多次参与赌博,且已输赌款达数十万的情况下,被告借款用途直接关系到该笔借款能否及时得到归还,况且,原告出借的278000元中的绝大部分为原告向案外人马某借款,如出现借款无法及时收回的情况,必将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马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风险极大,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知道被告有工程在做,具体工程的名称却不清楚,显然原告对被告借款用途并不十分了解。同时,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有否向被告催讨的问题,原告起初说没有到被告家催讨过,后改口说催讨过一次,前后矛盾。综上,原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态度不符合一个正常出借人应有的表现。其四、通过调阅(2010)杭萧刑初字第349号案卷(含公安卷)查明,马某在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开设赌场并放资,而本案原告仅在赌场中负责帮忙照看。相比较,马某的经济实力远好于原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278000元中有250000元是其向马某借款,由此可见马某对原告出借大笔款项给被告是不持反对意见的,换个角度思考,作为参赌人员的被告与上述两人均相识,其完全可以直接向马某借款,而无须通过原告获得马某的转借款。原告关于向马某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的解释有悖常理。其五、根据原、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两人于2009年10月26日因欠款纠纷被带至萧山区瓜沥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次纠纷的起因就是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所致,而原、被告在该日公安笔录中均确认2009年10月26日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替马某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在笔录中认为是催讨赌款),同时,原告在笔录中还承认马某某回家拿欠条才未被一起带至瓜沥派出所的事实。显然,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出借人主体的陈述与其当日公安笔录中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其在庭审中关于嗣后催讨的陈述同样不符合常理。综上,通过对本案事实分析,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形成过程、款项来源及嗣后催讨等均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现原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5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