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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乙与许甲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乙。上诉人许甲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2009)台天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该县福溪街道新联村第二生产队社员,双方各有三间毗邻的房屋,坐落在水南后门溪新村第二排处,方向坐北朝南,其中被告所有的三间房屋坐落该排东首,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且中间界墙拼搏。原、被告双方屋前有一条宽度为2米某某西走向的道路,其东端与县道(即9路公交车道)连通,西端与村道(4米路)连通。被告许甲于1996年前在其房屋前面的二米路上搭建了猪舍,原天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在组织拆除违章建筑活动时将被告搭建在二米路上的猪舍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后被告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在其屋前××东头建造了台门,西头建造条石围墙,将其屋前的这一段道路围进自家道地,致使该道路往东方向被完全封堵。2008年1月5日,被告用水泥对条石围墙、台门的顶部进行了粉刷。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其屋前××东头建造了台门,西头建造条石围墙,致使该道路往东方向被完全封堵,影响了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房的通行便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非法建造在二米路的围墙及台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甲辨称其屋前这条路本来就一直不通的,从来没有人走过,且认为建房某某第七条约定“每横屋靠一队最后一户可打围墙”,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这一辨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许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其屋前二米路上的台门及围墙。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宣判后,许甲不服,上诉称:一、争执之处既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也非被上诉人唯一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在建房前与建房后均未在此处通行,建房后,被上诉人一直从西边四米宽的村道出入始丰大道,该通道可以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二、1999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许丙订立了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在争执之处建平屋、猪栏,同意在2001年7月后将争执之处堵死;三、根据村镇规划第7条”每横屋靠一队最后一户,可打围墙”,上诉人房屋系二队靠一队的最后一户,属于该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乙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台门与围墙是逐步建上去,一开始只是搭建简某的猪舍,在1996年被政府强制拆除后又擅自建上去。在围墙没有完全封堵前,被上诉人一直从此处通过。虽另有路,但该条路远很多,且不安全,对日常生活及消防都有严重的影响;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许丙之间的协议,该协议证明了上诉人封堵之处确为道路,且上诉人早已推翻了该协议,在一审期间也不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三、上诉人的情况不符某某房某某第7条约定的情形,约定能打围墙的前提是与一队土地交界的建房户,而上诉人此处是与9路公交车道相交,而非与一队的土地相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上诉人在其屋前二米路上修砌了台门与围墙,致使被上诉人进出该路口的通行权利直接受到影响,并且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即便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道路进出,这也显然不能成为上诉人在集体所有的空地上修砌台门、围墙堵塞道路通行的理由。因此,上诉人修砌台门、围墙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直接妨害了被上诉人对屋前道路的使用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建造在二米路上的台门及围墙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毗邻而居的相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共同建设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