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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玉××有限公司,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深圳市玉××有限公司诉称没有与蓝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未成就。蓝某某辩称公司拖欠停工工资及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其通过仲裁庭送达仲裁申请书给公司的本意就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经核查,蓝某某以深圳市玉××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09年7月31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深劳仲案(2009)2991号之1案的仲裁提出请求为:1、支付工伤治疗费用4000元;2、支付2009年2月26日至7月29日工资5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2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在深劳仲案(2009)2991号之2案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元。经深劳仲案(2009)2991号之1案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确定,深圳市玉××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蓝某某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停工工资的事实。而对于主张深圳市玉××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蓝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条文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不能够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是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蓝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虽然不能举证证明深圳市玉××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法律并不禁止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鉴于蓝某某已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应认定为蓝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对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的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玉××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