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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骆某某、人××支公司交通与韩某某、骆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骆某某、人××支公司交通,韩某某,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骆某某、人××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在柯桥兴越××东区地方被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主为骆某某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该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63,220.98元,被告已支付21,000元,对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42,220.98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骆某某赔偿。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骆某某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费及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误工费其应提交收入依据;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1月12日,韩某某驾驶车号为浙d×××××号轿车行至柯桥兴越××东区地方,未确保安全与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某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在绍兴市××××左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术后止痛、预防感染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837.17元(其中含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37.80元、已剔除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中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40元、陪人卧具2元),花去救护车费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出纳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月。另查明:浙d×××××号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该事故系该保险年度内的第一次事故,其后该车在2010年3月1日发生的第二起事故并已予以理赔,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已扣除相应有尽有免赔额。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另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37.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40元、陪人卧具2元)。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伤后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并向本庭提交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该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并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时限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符合规定,鉴定结论合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共住院69天,伤后需休息3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前其实际收入为1,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7,950元;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依据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上年度的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768元(30日*3*75.20元/日)。3、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手术转院花去救护费80元,应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据原告的住所及治疗期间实际情况,酌情再考虑交通费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故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35元(69天*15元/天)5、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的销售发票、眼镜配镜单,被告质证认为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损失依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8,837.17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为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870.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施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韩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实际损失,被告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具有营运利益,应对被告韩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人××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余赔偿不足部分30,573.17元,扣除应当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的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16.14元,尚余26,856.03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3,016.14元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韩某某、骆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实际收入即1,5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的赔偿原则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为原则,故以其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8,837.17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为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580元(含救护车费用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870.1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5,2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6,856.03元;赔偿不足部分3,716.14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扣除被告韩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25,205.20元,实际原告尚应找补被告韩某某21,489.06元。上述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30,664.97元,赔付给被告韩某某21,489.06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交纳428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17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