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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甲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宁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购销业务往来,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销售电路板,共计产生货款372096.85元。其间,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78357.85元未付。某乙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78357.85元;2、某甲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4494.62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偿付货款178357.85元事实存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利息4494.62元,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以其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为由,要求中止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78357.85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甲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此款某乙公司已预交,该院不作退还,某甲公司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股东谢某于2009年7月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某甲公司,法院已经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82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某甲公司尚未清算完毕,如果清偿某乙公司的债务,有可能使某甲公司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从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任何财产可以执行,即使其他债权人再申请破产也会失去意义。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能中止审理本案,待解散公司的案件完结后再行审理。二、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谢某将上诉人的财产存入私人帐户,目前上诉人无资金支付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货款应当从谢某私人帐户上的资金支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78357.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上诉称其股东谢某已提起解散某甲公司的诉讼,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股东谢某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不是中止本案诉讼的法定事由,某甲公司以此要求中止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认为其公司部分财产被其股东谢某控制,应当以谢某的财产来清偿某乙公司的货款。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而且,即使其公司部分财产被其股东控制,某甲公司也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其与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某乙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某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16元,由深圳市某甲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连  昆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