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洪兴与马桂珍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兴,马桂珍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洪兴,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委托代理人彭治祥,男。被告马桂珍,女,49岁。原告刘洪兴与被告马桂珍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兴诉称,被告马桂珍于2009年3月27日下午在原告家购买肥猪22头,单价每斤5.05元,总重4714斤,计价人民币23805元,约定被告隔天付款,但马桂珍一直未付。2009年4月7日在丹棱县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马桂珍在2009年4月10日上午12点前把肥猪款23805元付给原告刘洪兴,并约定如违约须承担1000元的违约责任。2009年10月,被告马桂珍的女婿颜某某代为付款3000元。余款20805元和违约金1000元被告马桂珍至今未付。原告刘洪兴起诉要求被告马桂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给付肥猪款人民币2080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马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在丹棱县公安局杨场派出所,原告刘洪兴与被告马桂珍经丹棱县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马桂珍在2009年4月10日上午点以前,把猪款23805元付给刘洪兴;2、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付1000元的违约责任。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现金支付、镇司法所、2009年4月10日12点以前。”原告刘洪兴与被告马桂珍均在编号为杨调委7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4月10日,被告马桂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5月11日,原告刘洪兴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了(丹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洪兴与被告马桂珍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后因原告刘洪兴未在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而放弃诉讼。2009年8月,原告刘洪兴收到被告马桂珍居住在眉山市东坡区原三苏乡场镇的女婿颜学勤人民币3000元。马桂珍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兴提供的丹棱县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丹棱县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丹棱县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丹棱县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杨场镇古井村委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洪兴请求被告马桂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兴猪款20805元,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马桂珍负担,直接支付原告刘洪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周朝贵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春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