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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小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宏。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宏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健康路16号店面后,攀爬至二楼,以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窗户的手段进入,窃得徐伟放于一楼电脑桌抽屉内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黑色皮夹一只(内有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8元。2、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林荫路77号店面后窗处,以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防盗窗的手段进入,窃得陈锦放在收银台抽屉铁罐内的现金200余元。同日,被告人王小宏又以相同手段进入林荫路73号店面,用工具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1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伟、陈锦、任美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