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双方按习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相识不久后即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因性格粗暴,不理家事,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长河镇大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现生育一子,年20岁,及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2.户口登记本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的事实。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籍贵州××县,系来慈溪务工人员。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林某乙。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自××××年××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系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后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欠佳,且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因此,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