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7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石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5日、5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金额均为10000元,前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最晚八号归还,后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在当月底归还。2010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共计25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第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天向朱某借了壹万元整(10000),最晚八号还,2010年5月5日,借款人:石某。第二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天向朱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在5月底归还清,利息两分,借款人:石某,2010年5月12日。第三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向朱某借伍仟元5000元,每天还3百,借款人:石某,2010.5.20。被告石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据以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供三份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之诉,其中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过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但其利息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另外1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0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款由原告朱某垫付,被告石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