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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钟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李某起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钟某甲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主要表现在:钟某甲对李某不关心、不照顾,因两人年龄相差很大,缺少共同语言。从2008年3月起,钟某甲无故怀疑李某有外遇,钟某甲曾提出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钟某甲离婚。钟某甲答辩称,夫妻间争吵是由于李某在外面吃夜老酒、在外面过夜造成。现在家庭和儿子都需要李某照顾,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0年2月,经人介绍李某与钟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钟某甲猜疑李某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钟某甲离婚,钟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李某与钟某甲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李某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保持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