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63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吴甲。原告彭××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及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彭××、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被告吴甲于2009年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小神童”塑料玩具产品,结算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并亲笔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2010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9��间向其购买“小神童”塑料玩具产品以及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均属实,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于2010年3月24日、4月20日分别支付了42000元、5000元,合计已经支付了47000元,对尚欠的153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述称:原告确已收取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上述款项47000元,但该款并非是支付上述200000元的部分。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小神童”塑料玩具A型11箱、B型8箱;201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小神童”塑料玩具A型11箱、B型10箱,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小神童”塑料玩具A型10箱、B型11箱,上述三批货共计A型32箱、B型29箱,A型B型为一套,一套的价格为1550元,共计货款47650元,��告在2010年3月24日结算当日支付零头现金650元,剩余47000元系通过电话银行转帐支付,因其称卡上余额无多,于当日转帐42000元,后于2010年4月20日再次转帐5000元。该笔款项47000元支付的系2010年2月12日结算以后,被告再向原告三次购货另外所欠的的货款。被告则称:自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购货,该47000元货款支付的就是上述200000元的部分。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4、委托销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收款收据一本,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后曾送货给被告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货“小神童”塑料玩具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8日及3月24日向被告送货“小神童”塑料玩具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货“小神童”塑料玩具的事实;9、证人吴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货“小神童”塑料玩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称,证据5收款收据系原告伪造,与被告无关;证据6叶某的证言、证据7王某、证据8陈某的证言不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不认识证人叶某;证据9吴某的证言不实,证人吴某原先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后因故产生矛盾,所以其证言是伪造的,说的全是假话。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记载的为向收货人运送的货物名称、送货时间及货物数量,虽收款收据均为存根联,其上亦没有被告吴甲的签名,但吴甲对2010年2月11日前、收货人为其本人的收款收据亦予认可,证人吴某在当庭作证时出具的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其送货的收款收据的另外两联与原告提供的该次送货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亦吻合,且该收款收据为前后连贯的完整一本,故该收款收据本身属当事人送货情况的真实记录当无疑义,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则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就单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言,如叶某在作证时称其并不认识吴甲本人,被告吴甲也称根本不认识叶某,确实不能证明原告彭××的主张,但纵观四位证人的全部证言,则其相互之间并无矛盾,尤其是证人王某与证人陈某陈述的曾于2010年3月8日为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内容、证人王某与证人吴某陈述的2010年3月24日原告曾送货给被告及吴某的内容,均能互相印证,与原告陈述的有关本案送货情况的内容亦为一致,可见原告所称的其于2010年2月11日后又曾送货给被告的陈述较为客观,被告所称的此时间后其再没有从原告处购货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结合原告、被告及证人吴某在庭审中对平时送货时送货人将两联送货单(在本案为收款收据)交由收货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联,至结算后送货人将其持有的一联送货单亦交收货人的这一结算习惯的一致陈述,可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证人证言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后又有货物买卖关系产生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0年4月份分两次支付的47000元系支某某案诉争的200000元货款以外的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与被告吴甲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神童”塑料玩具产品,并时有支付货款。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前一阶段的货款2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数次,货款47000余某某已结算并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吴甲之间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就该欠款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所以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欠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则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对于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可以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彭××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