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陆履和与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钟泰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履和,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钟泰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陆履和。委托代理人:蒋友生,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50xxxxxxxx9),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钟泰隆。被告:钟泰隆,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陆履和与被告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兴公司)、钟泰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兴公司、被告钟泰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履和诉称,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4月4日期间,被告钟泰隆以其所开办的企业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两被告分六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别在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4日将本息全部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在2008年12月3日还款3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97000元,利息7155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起诉时,详见附表。余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本息时止),本息合计268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06年12月26日,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生产资金紧张,借到陆履和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两年,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利息1%,即每月400元。到期本息送还。”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3000元。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借款时间为24个月,利息应为9570元(400元/月×24月-30元),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10元3月26日,借款时间为15个月,利息为5550元(370元/月×15月)。第二次:2007年3月20日,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借到陆履和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叁年,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1%,即每月200元。到期本息送还。”至2010年3月20日,上述借款时间为36个月,利息为7200元(200元/月×36月)。第三次:2007年3月20日,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借到陆履和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叁年,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1%,即每月300元。到期本息送还。”至2010年3月20日,上述借款时间为36个月,利息为10800元(300元/月×36月)。第四次:2007年3月20日,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紧张,借到陆履和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叁年,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利息1%,即每月300元。到期本息送还。”至2010年3月20日,上述借款时间为36个月,利息为10800元(300元/月×36月)。第五次:2007年3月24日,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紧张,借到陆履和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期一年(注:应为叁年),从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利息1%,即每月400元。到期本息送还。”至2010年3月24日,上述借款时间为36个月,利息为14400元。第六次:2007年4月4日,被告谊兴公司、钟泰隆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借到陆履和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期叁年,从2007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利息1%,即每月400元。到期本息送还。”至2010年4月4日,上述借款时间为36个月,利息为14400元。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六次借款的利息共计7155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7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4月份的利息共71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钟泰隆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及至2010年4月份的利息71550元(2010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按197000元的月息1%计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谊兴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钟泰隆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钱 越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