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