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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为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2日,被告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