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惠芬与陈金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山,邵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惠芬。上诉人陈金山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货纠纷,上诉人于200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855弄65号11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对��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审判管辖权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