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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3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1975年生育次女,取名陈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乙未作答辩,但在庭外口头向本庭陈述夫妻分居确实已经有两年以上,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不好。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1975年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现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梁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3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夫妻矛盾,现分居已达两年之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