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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1999年10月21日、2002年2月1日、2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4100元、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法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作答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2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100元,同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1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利率的约定,在1999年10月21与2002年2月21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左下角均写有“息1分或1分”的字样,在两被告无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据此视为双方已约定利率为1分。因此,在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率的约定,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2002年2月1日的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率,也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3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凤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徐凤娟承担125元,刘某某、李某某承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