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柏泉与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柏泉,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柏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钱尧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庆。上诉人金柏泉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户共人口四人,户主为金柏泉,户下有妻张雅仙、长女金红凤、次女金小凤,均系被告村民,原告户于1998年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位于绍兴县兰亭镇西岸金村横里水田1.8亩(口粮田)、大溇低责任田0.68亩,由绍兴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9月发给土地承包权证确认,承包期33年,承包权证载明户主、人口、家庭成员、地址、发包方全称、承包合同编号、承包土地面积及性质和地块名称。2008年6月3日金庄村委与金柏泉签订《农田返租协议》,内容主要为:为发展村级经济,提高土地利用率,合理使用土地,经双方协商,金柏泉自愿将农田返租给金庄村委经营,协议如下:1原告自愿将坐落在畈里舍横里的2.02亩农田返租给被告经营,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亩800元人民币租金,在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3、租期从2008年6月3日起到大田承包期满为止。该协议书中的金柏泉户主由其妻子代按手印确认。另查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村因村村合并成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从原绍兴县兰亭镇西岸村经济合作社因土地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合法,且已为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妻子代为原告签订的返租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即:“(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共同处分权。”即承认妻与夫一样,在处理家事问题上,有代表整个家庭的效力。在此,家庭是一个共同体,而妻与夫一样有权利代表整个家庭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人。故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的返租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关于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此原告应另行解决。现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柏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金柏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2007年就已经开始破坏上诉人的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而在2008年6月已经建成相关道路的情况下诱骗他人替上诉人代签“返祖协议”。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耕地以“返租协议“的形式进行非农建设。二、“以租代征”形式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三、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上诉人要求按原状返还耕地之权利。被告违法用地行为明确,理应判令被上诉人按原状返还上诉人土地。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妻子有权代表上诉人在“返租协议”上签字明显错误。上诉人妻子本身无文化,其是在相信村里,以为有福利可拿的情况下才签了字,并且该签字的结果并不能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为日常生活需要之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系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上诉人金柏泉之妻作为土地使用承包权证书中的成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之规定,上诉人金柏泉之妻与金庄村委签订《农田返祖协议》的行为,应认为对金柏泉户产生法律约束力。《返租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3日,金柏泉之妻在协议签订后实际领取了当年的租金,金柏泉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对该协议及妻子领取租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认为是对妻子签约行为的认可,故现在金柏泉起诉认为其妻与金庄村委签订的《农田返祖协议》无效,并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庄村委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是否有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另行解决,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柏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