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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9月2日,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秦某某出具借条1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秦某某未作答���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