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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8号原告:江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杭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了解不深,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9年被告不顾某告反对生育女儿江某丙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09年8月,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江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郑某答辩称:1、对相识、结婚、生育的事实均无异议;2、双方还有联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江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杭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