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家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黄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坎墩街道坎中村时,因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剑委托张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剑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过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黄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