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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甲,杨乙,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70-1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室。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王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杨甲、杨乙、王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55498.9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55498.9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