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慈溪市××××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被告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原、被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座落于慈溪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事实,被告也已经拿到了转让款,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经过村集体及镇政府的同意对相关的土地进行了调剂,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被告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因故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房屋及宅基地调剂协议书、保证书、无房证明、关于余丙父子三户房屋情况的证明、土地登记情况、宗地图、宗地界址确认表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明确、合法,且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买卖讼争房屋亦得到村集体和镇政府的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该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了合法合同的基本要件,故本院对该房屋买卖的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甲和被告余乙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余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