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某告购买油漆,尚欠价款17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124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价款171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