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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世X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世X晶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0号原告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梁,万X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X晶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德。委托代理人淦某珍。原告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世X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淦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生产转运厂房工程项目;此后双方又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及二,就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增补。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该工程名称为世X晶源生产转运厂房,建筑面积约11118.9平方米,工期35O日历天,自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6月30日;协议工程造价(暂定价)为人民币11138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计算依据,实际工程造价按工程结算结果确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则明确约定:1、补充协议一签定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暂定价l0%的备料款;2、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报送的当月工程进度报表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当月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3、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报送完毕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与此同时,合同就工程结算总价的确定也明确约定:原告在三方内部验收合格后1O日内编报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应在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审核完毕;而对于任何一方怠于履行相关审定、通知义务的,均“视为对对方相关主张的确认”。合同专用条款34.1条也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需向承包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而补充协议一第五条再次约定,承包人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的,“应以约定应支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每迟延一日,向乙方(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4月24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定机构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16日及21日书面确认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6698085.65元;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定机构北京天X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至2008年6月才出具了(2008)天X审报字第17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合同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合同价款依旧为人民币26698085.65元。截至2010年1月,世X晶源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78012.13元,结合竣工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0073.52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334904.283元)及其迟延违约金,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第l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现该笔保修金返还期限也早已在2009年5月份届满。以上所欠款项经原先多次催付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合同价款并应按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支付迟延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世X晶源生产转运厂房”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20073.52元及直至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从被告确认结算价的时间即2008年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1月1日止为人民币361271.77元,实际违约金数额按合同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评估等中介费用等)。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若主张建设工程款项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有效的合同依据;其二,本案所涉工程款工程项目必须经过相关建设主管单位及合同当事人的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根本不具备此两个基本条件。(1)涉案工程建设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即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2)涉案工程项目必须要经过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项目既未经过工程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甚至也没有经过合同当事人的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款项既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又缺乏基本的验收合格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高新科技园的“世X晶源生产转运厂房”发包给原告,工程为单层厂房(局部有夹层),建筑面积约11118.90㎡,建筑高度约11.45m,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暂定价)。关于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在竣工后10日内编报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并同时报送完整的电子文档一份,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如因承包人不配合引致的时间拖延不在此列),在办理完工程结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如被告在二个月内未审定完工程结算,被告应先支付工程价款至工程总价的80%,并继续尽快办理完工程结算,履行合同。关于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不免除原告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该合同还就涉案工程的其他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总价(暂定价)不变,该暂定价仅作为被告支付备料款的依据,进度款的支付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为准。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在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完毕后及时向被告报送合同工程内部验收申请书或类似文件,邀请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施工工作及已完工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内部验收;该项验收为原被告和监理三方共同进行,是确认合同工程施工工作是否完毕为目的的双方确认行为,仅作为核定工期及办理结算之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报送的合同工程内部验收申请书或类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能履行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义务的,应以约定应支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延误工期的,相应顺延工期。任何一方怠于履行相关审定、通知义务的,视为对对方相关主张的确认。作为补充,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就未明确事项及增补工程部分事项作了约定。补充协议还约定,施工工期为350天(日历天),自2006年7月16日开工至200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0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我司生产转运厂房属于高科技项目,报建手续较为烦琐,工期紧、难度大。为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我司依据政府对该项目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先行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承诺:如我司不能按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供施工许可证等,因此给贵司带来的后果由我司负全部责任……”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即日开始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从通知之日起第三天开始计算。原告遂进场施工。2008年6月,北京天X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一号转运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基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称“该单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深圳世X晶源信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一号转运厂房土建安装工程最终申报结算金额为33041473.59元,审定金额为26698085.65元。”作为该审核报告书的一部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也载明,一号生产转运厂房工程审定金额为26698085.65元,原告、被告以及北京天X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其中被告确认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虽然该审核报告书所列建设单位为“深圳世X晶源信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但其在“审核说明”中所描述工程地点、建筑规模均与涉案合同一致,被告亦承认涉案工程名称为“一号转运厂房”,因此可以确认该审定报告所指对象即为本案工程。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承认设备和人员已经于2008年1月中旬进驻。双方均当庭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178012.13元;按照被告确认的《世X晶源生产转运1#厂房收取工程款明细表》记载,上述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和2009年1月20日各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按诉求标准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另查,原告诉至本院之前,曾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或者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证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承诺书》、《通知》、《一号转运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基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世X晶源生产转运1#厂房收取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函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高新科技园的的“世X晶源生产转运厂房”工程,该工程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以及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6698085.65元,扣除已付款数24178012.13元,被告实际还欠工程款2520073.52元。被告在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结算后,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其如数偿还该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结算总价款5%的保修金人民币1334904.28元(26698085.65元×5%),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今涉案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都已经承认在2008年1月中旬将工程投入使用,实际也于2008年1月21日结算完毕,被告却至今仍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妨碍了保修金支付时间的起算条件成就,本院依法认定该条件从2008年1月21日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再扣除保修金。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从2008年1月21日(结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其理由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各笔欠款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本院分如下三种情况处理:(1)至今仍欠款项中的1185169.24元(不包含1334904.28元保修金)部分,直接按照该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双方约定的保修金1334904.28元,被告应在2008年1月21日的两年后第14天内(即2010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迟延付款,即应按照该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10年2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至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20日支付的各1000000元款项,虽然已经迟延支付,但原告诉求的迟延付款利息仅针对“剩余欠款”,其当庭就前述两笔款项主张利息,属增加诉讼请求,业已超过法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X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之内向原告江苏省华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0073.52元,并按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185169.24元部分的利息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1334904.28元部分从2010年2月3日起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海云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