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横××行与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横××行,俞甲,俞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横××行,住所地:舟山市××横镇××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某。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横××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横××行)诉被告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横××行诉称,被告俞甲于2009年4月16日因进沙某某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俞乙为保证人,三方于2009年4月16日订立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49130元及应付利息544.95元。为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俞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13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0.62‰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俞乙对被告俞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横××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六横支行)保借字第9821120090003216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甲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俞乙为原告与被告俞甲之间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贷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俞甲答辩称:贷款的事情是有的,原告说的事实。被告俞乙未答辩。被告俞甲、俞乙未向本院提拱证据。被告俞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俞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甲于2009年4月16日因进沙某某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俞乙为保证人,三方于2009年4月16日订立保证借款合同(浙普合银(六横支行)保借字第9821120090003216号)。合同载明: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由被告俞乙对该笔贷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30元及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俞乙也未能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13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0.6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俞乙对被告俞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行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0.6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包含了按照月利率7.08‰计算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54‰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合作银行××横××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俞乙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俞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俞乙也未能如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俩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舟山××农村合作银行××横××行贷款本金4913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乙对被告俞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俞甲负担,被告俞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