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范小林与裘伟飞、华渭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小林;裘伟飞;华渭明;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利超物流有限公司;周海波;黄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范小林。法定代理人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锦惠。被告裘伟飞。被告华渭明。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渭明。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美琴。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跃。被告杭州利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来兴。被告周海波。被告黄春华。原告范小林为与被告裘伟飞、华渭明、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杭州利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林的法定代理人丁平、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被告利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范小林的申请,依法通知周海波、黄春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林的法定代理人丁平、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被告利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华、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林诉称,原告系裘伟飞、华渭明共同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浙A×××**号货车,为明亿公司运输沙石。2008年4月22日原告受雇主及明亿公司的指派前往富阳渔山石门加油站旁的一沙场运沙,由于装载太重造成原告所驾车辆侧翻,原告被压在车内受重伤,后被送至富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武警医院的部分费用已由裘伟飞支付),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一项四级残疾、一项九级残疾,今后需三级护理。利超公司系浙A×××**号货车的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及维护的责任,故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裘伟飞、华渭明系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70.27元、护理费48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5元、残疾赔偿金327268.8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417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4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1661.27元。原告举证如下:1、对蔡道付、江文召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系受裘伟飞、华渭明雇佣,从事运输行业;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华渭明。2、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源中队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照片5份,证明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在明亿公司运沙的事实。3、病历2本、武警医院的住院病案2份、富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5、陪护证明3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陪护情况。6、医疗费票据14页,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9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8、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在杭州的暂住情况。9、户口本1本、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范鹏博、范鹏辉的身份情况。10、照片7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车辆都是以明亿公司的名义在运营,其中赣E×××**号车即为原来的浙A×××**号车变更而来。11、出生证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状况。12、明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车为明亿公司进行运输业务,与明亿公司之间有运输业务上的关系,以及垫付医疗费的性质,对方称裘伟飞受黄春华委托支付医疗费,但这份声明上裘伟飞明确称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被告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称裘伟飞、华渭明将浙A×××**号车挂靠于利超公司处,按此说法,则与明亿公司无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裘伟飞及华渭明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系黄春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利超公司。故裘伟飞、华渭明二人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如此诉称系基于二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裘伟飞、华渭明二人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仅是对事情表象的判断。裘伟飞系受黄春华委托在管理车辆,但不能表示车辆所有权人即为裘伟飞。二、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正确,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医疗费没有扣除裘伟飞代黄春华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也过高,且护理依赖等级也不正确;实践中对此也并非一次性处理,而且原告正在恢复当中。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也不真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三、本案事故中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按照规定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四、雇员以受害起诉要求赔偿的,雇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举证如下:1、富阳市人民医院预交金凭据3份、武警医院第二次住院预交金凭据2份、打给吕继产的银行付款凭证16份,证明款项由裘伟飞支付,但是系受黄春华委托支付;其中第一次付到武警医院的45000元没有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明亿公司经劳动仲裁,不存在劳动关系。3、2006年10月15日黄春华与利超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春华,挂靠单位为利超公司;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春华委托裘伟飞代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4、公证书1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黄春华。被告利超公司辩称,一、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与答辩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不符。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仅是浙A×××**号车的挂靠单位,并且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故作为挂靠单位的答辩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二、医疗费中部分用药与治疗原告伤害无关,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暂住地也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雇员受害赔偿,不予认可,而金额过高。误工费过高。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90天、1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仅限住院期间,按6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医院也未出具原告需长期护理的证明,而且原告在恢复之中,并不具备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交通费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生育情况不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育有两个子女有异议。且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及三级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车辆2006年10月19日之前的原始所有人为周海波,之后挂靠在答辩××处,经办人都是裘伟飞、华渭明,挂靠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管理费,且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利超公司举证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信息2份、移动电话的缴费单2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投保单1份,证明2006年10月19日之前车辆原始所有权人为周海波,之后挂靠至其处,后又过户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经办人都是第一、二、三被告,因此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第一、二、三被告;挂靠到利超公司的手续上留下的电话是华渭明,过户到上饶的信息上面留下的电话是第三被告车队长傅焕刚;第一、二、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10月15日挂靠协议是伪造的,因为车辆挂靠过户是在10月19日,此时车辆所有权人还是周海波,四天后才挂靠到利超公司名下;还有黄春华的委托书也是伪造虚构的;建议法院以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移送公安查处。被告周海波、黄春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对原告的智能损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2,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讲的不完全是事实,仅是对表面事实的一些分析判断,而且笔录中很多地方讲到公司,故原告欲证明裘伟飞、华渭明系实际车主的证明内容不成立,而且也无法证明原告系受裘伟飞、华渭明雇佣。利超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处有一条很深的沟,当时周围人都对原告讲不要开,但原告执意要开,以致发生事故,故原告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欲证明其为明亿公司运沙的证明内容也不明确。利超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车辆在沙场侧翻的事实;且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非实际车主。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照片上的浙A×××**号车也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车辆。利超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对证据12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有可能是明亿公司承接到运输业务,叫黄春华来运,也有可能是黄春华自己承揽到业务去运的;为了及时抢救伤者,裘伟飞才垫付医疗费,况且这个钱最终还是要黄春华来承担的,这边只是代垫付而已。利超公司对证据12认为运输业务就是第一、二、三被告的,车辆照片上显示明亿公司字样,与上次提交的照片是一样的,足以证明车辆不是黄春华的,是第一、二、三被告的。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车辆是第一、二、三被告的,最多仅能证明是在为明亿公司运输。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事故的具体情况,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2来源于杭州市滨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12上有明亿公司盖章,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认定。证据10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5,到庭四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2008年7月21日至10月1日原告住院没有出院小结及病案资料,对是否需要二人陪护有异议;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到庭四被告认为原告有2009年4月15日和5月12日两次精神疾病鉴定,故对此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肢体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相应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有异议;对省立同德医院有无精神疾病鉴定的资质不清楚,故对精神疾病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且是律师事务所委托,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智力损害程度鉴定错误,则相应的残疾等级也错误;且鉴定结论与武警医院的出院记录不相符,因为出院记录上讲到原告神志清晰,可对答切题,只是语速偏慢,说明原告精神智力上不存在障碍;对精神疾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为此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还是有异议,原告及利超公司没有异议。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到庭四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的中草药较多,出院以后购买的中药金额不合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7月21日至11月1日间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记载;另事故发生后黄春华委托裘伟飞共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到庭四被告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租车票及公交车票都存在连号现象。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相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来说,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认定为合理。(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到庭四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暂住地也属于农村,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原告提供的证据9、11,到庭四被告认为户口簿上没有范鹏辉的登记信息,而且户口簿显示原告系长子,故不能证明范鹏博、范鹏辉为原告所生;如果范鹏辉系原告所生,为何没有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号码显示是2008年2月23日出生的,但为何直到2009年才申报户口;对所出所证明没有异议,对出生证认为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以派出所证明为准。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裘伟飞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利超公司对付款情况没有异议,表示是谁支付不清楚。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九)、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劳动仲裁裁决,而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无关联。利超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十)、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利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车辆系华渭明所有;对委托书认为黄春华既然不是车主,无须委托裘伟飞代付医疗费,也不须支付原告医疗费,系被告为逃避责任提交的证据。利超公司对车辆挂靠在其处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二、三被告应提供挂靠协议的合法来源,且协议上利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挂靠协议系第一、二、三被告为推卸责任而出具;对委托书认为是否存在黄春华这么一个人也不清楚,也没有其具体身份情况及住址,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所要公证声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该声明人黄春华声称其是浙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公证书生成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制造的,而作为公证书的公证意见仅能证明黄春华签名捺指模,不能证明黄春华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利超公司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上,请求撤销该公证书。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公证书经审核认为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其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黄春华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模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于委托书的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声明书的内容一致,在原告和利超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情况下,对委托书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于挂靠协议上的公章系利超公司,利超公司对车辆曾经挂靠在其处也无异议,在利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骗取其公章,虚构黄春华造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十二)、利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原登记所有人为周海波,变更后的登记所有人为利超公司,而利超公司已明确说明挂靠至其名下的是第一、二被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主张的黄春华无任何关系;对变更车辆登记信息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又转至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而该车信息的联系电话正是本案第三被告车队长傅焕刚的电话,据原告了解,现在该车车牌号为赣E×××**号车,但仍挂第三被告牌子,仍为第三被告使用;对二手车销售发票没有异议,所留电话是华渭明的电话,按华渭明的主张,从周海波转到利超公司,为何留华渭明的电话?对车辆承保情况没有异议,该车前后变更的信息和车辆流转的情况是一致的,没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黄春华的信息,2006年10月19日挂靠至第四被告处,挂靠协议是在2006年10月15日,当时实际所有人为周海波,怎么可能以黄春华的名义挂靠至利超公司名下。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对转让信息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转让信息迟于挂靠协议签订日期几天,并不能证明挂靠协议是伪造的,说明利超公司同意黄春华挂靠,车辆才转买给黄春华;车辆转让信息中无法证明实际所有人是第一、二、三被告;按原告陈述,第一、二、三被告也不是实际车主;所留傅焕刚的电话不能证明车主就是第一、二、三被告,傅焕刚与本案中第一、二、三被告不是同一人,不能说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第一、二、三被告,或第一、二、三被告委托傅焕刚办理手续;车辆挂靠到利超公司肯定要有办理转让手续,就有可能是代表利超公司,也有可能代表黄春华去办;对销售发票复印件认为无法查实,且也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谁;对投保单三性均有异议;对移动电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周海波、黄春华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故对证据应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2日9时许,在富阳渔山石门加油站附近的一沙场,原告驾驶浙A×××**号货车造成侧翻,原告被压在驾驶室内受伤。原告之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至5月26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当天进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过渡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外展神经损伤,2、双侧肺炎,3、气管切开术后,4、右锁骨骨折;出院后继续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富阳市人民医院曾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客二人。武警医院曾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治疗期间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合计186970.27元。2009年4月22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为Ⅳ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同年6月15日,原告的右上肢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合计花去鉴定费4172元。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因对上述智能损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范小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重),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Ⅳ伤残,护理依赖分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儿子范鹏博出生于2007年2月10日、范鹏辉出生于2008年2月23日。原告曾经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办理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该镇新亭子饭店宿舍。原告曾经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办理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1日的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西兴街道西兴村韩家里陈吾明家。裘伟飞曾经预缴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000元、预缴武警医院住院医疗费50000元,汇款给原告舅舅吕继产49000元。原告曾经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明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告驾驶的浙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究竟是谁。该车原所有人系周海波,由周海波购买所得。2006年10月19日以购买方式转让给利超公司,转让发票上所留电话号码为华渭明的手机号码。2006年10月15日利超公司与黄春华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黄春华将其自有车辆(车牌号浙A×××**)挂靠在利超公司,车辆所有权归黄春华所有;车辆产生的利益、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黄春华享受和承担;利超公司为车辆建立档案,办理保险,代办缴纳各种规费以及车辆年检、营运证季审、年审等。在没有其他人(包括周海波和裘伟飞、华渭明、明亿公司)来主张车辆实际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春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黄春华系发生事故的浙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利超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谁雇佣原告驾驶浙A×××**号货车。从事故车辆喷涂有“明亿公司”字样,明亿公司陈述该车为该公司进行运输业务,车辆转让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为华渭明和明亿公司车队长傅焕刚的手机号码来分析,该车与明亿公司存在着一定的关系;既然裘伟飞陈述其受黄春华委托对车辆进行管理,由于黄春华是江西人,并不在杭州,浙A×××**号货车要在杭州经营获得收益,裘伟飞对该车辆进行管理的行为应该包括车辆的年检、营运证年审、运输业务、费用结算、事故处理等,也就是说裘伟飞是该车辆经营的实际支配者,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进行运输应该属于裘伟飞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在原告事故发生前没有受黄春华雇佣以及裘伟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受他人雇佣的情况下,裘伟飞应认定是雇佣原告驾驶车辆的人。由于裘伟飞没有证据证明在雇佣原告时,已经告知原告其系受黄春华委托实施雇佣原告的行为,故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春华作为浙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利益的所有人,应对裘伟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利超公司作为浙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职责,也应对裘伟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朝车辆行驶方向右边堆沙场地较为平整,但靠左边的地方有很高的一块突起,应该是堆沙场地外面的道路,车辆靠着突起部分侧翻;如果原告驾驶车辆时车辆整体全部在堆沙场地上,应该不会发生侧翻的事故,如果车辆整体全部在突起的道路上,也不会发生侧翻的事故;只有在部分车体在道路上,部分车体在场地上,而道路和场地有高低不平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侧翻的事故;故导致车辆侧翻,除了原告自述的装载太重外,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原告应该知道驾驶装载太重的货车具有危险性,仍然进行驾驶以致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对导致自身伤害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款,有欠公平和合理,应合理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两侧高低相差很大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装载太重的货车,以致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其伤害系其自身重大过错所造成;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款,有欠公平和合理,仍应合理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既然原告存在驾驶不当造成自身伤害的重大过错,本院综合以上分析判断,可合理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华渭明、明亿公司、周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1年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残疾评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24592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1年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残疾评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62.8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55元。原告要求定残后赔偿20年护理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考虑到今后的时间原告不可能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由于原告为三级护理依赖,本院对实际护理费可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认定为合理,由于票据金额只有1020.50元,本院按1020.5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193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6年12月起即在杭州市萧山区和滨江区务工和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年22727元、赔偿20年再乘以7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长子扶养17年、其次子扶养18年的请求,由于到定残之日原告长子已满2周岁、其次子已满1周岁,故只能计算16年和17年;原告要求按每年7072元、2个扶养人,再乘以72%的系数计算其儿子的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并构成Ⅳ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还应合理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小林合理的医疗费186970.27元、误工费24592元、定残前护理费20075元、定残后护理费121666.67元、交通费10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72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15.36元、鉴定费4172元,合计人民币777675.60元,由裘伟飞承担其中的50%计388837.80元。二、裘伟飞赔偿范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裘伟飞应负担406837.80元,扣除裘伟飞已经支付的112000元,裘伟飞尚应负担294837.80元,该款由裘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范小林;黄春华、杭州利超物流有限公司对裘伟飞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范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2元,由范小林负担5842元(本院予以免除),由裘伟飞负担1920元。鉴定费人民币3841元,由裘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