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0年1月30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该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18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