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李娜克、李娜主等与魏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娜克;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魏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娜克(死者罗扎袜之妻),女,1980年5月9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李娜主(死者罗扎袜之母),女,1953年1月22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罗扎迫(死者罗扎袜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娜克),男,2000年4月5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云南省澜沧县队。原告罗娜娥(死者罗扎袜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娜克),女,2004年12月22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云南省澜沧县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扎拉(死者罗扎袜之弟),男,1978年2月2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云南省澜沧县队。被告魏志华,男,1970年1月8日生,佤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云南省澜沧县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853202-6法定代表人:谭继华,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东朗路**。委托代理人周明华,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娜克、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诉被告魏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娜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扎拉,被告魏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3时00分许,魏志华驾驶云08198**号大型拖拉机由澜沧县上允镇往澜沧县安康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康路K3+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罗扎袜驾驶云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扎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扎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认定被告魏志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罗扎袜承担次要责任,认定罗扎迫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罗扎迫被送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800元,产生医疗费4064.91元。原告李娜克系死者罗扎袜妻子,李娜主系罗扎袜母亲,罗扎迫、罗娜娥系罗扎袜子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罗扎袜抢救费190元、罗扎迫医疗费4064.91元、罗扎袜死亡赔偿金122820元(20年×6141元/年)、罗扎袜丧葬费24498.5元、罗扎袜母亲赡养费40324元(17×4744元/年÷2人)、罗扎袜两个孩子罗扎迫、罗娜娥抚养费23705元(10年×4744元/年÷2人)、经济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61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4754.91元,余款101347.5元由被告魏志华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0943元,扣减已经赔付的24000元,需再赔偿原告46943元。因原告与被告魏志华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仅要求被告魏志华赔偿损失36000元。被告魏志华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候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已经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即可,被告愿意按照协议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志华所驾驶的云08198**号大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候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合法发票依据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魏志华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之后依法享有和保留向被告魏志华追偿的权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与承担问题。原告李娜克等四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常住人口登记卡件)四份,证明原告李娜克、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的身份信息以及与死者罗扎袜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有权依法主张赔偿。证据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扎袜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娜克与被告魏志华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4: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魏志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罗扎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扎迫无责的事实。证据5: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尸)字【201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扎袜因交通事故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魏志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魏志华之间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本院认为,对被告魏志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原告李娜克与被告魏志华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志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志华所驾驶的云08198**铁牛55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出院证及住院一日清单(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住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扎迫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费用为:门诊费284.4元、住院、住院费3778元,共计4062.51元且该笔费用系被告魏志华支付的事实。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罗扎迫从上允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魏志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用门诊收据开具救护车费,其形式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作为医疗部门收取费用的收据之一,能证实医院已经向原告收取救护车费用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13时00分许,被告魏志华驾驶云08198**号大型拖拉机由澜沧县上允镇往澜沧县安康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康路K3+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罗扎袜驾驶(搭载罗扎迫)云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扎袜(因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罗扎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魏志华在醉酒的情况下违法驾驶车辆上路,同时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魏志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罗扎袜承担次要责任,罗扎迫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罗扎迫被送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6天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期间产生交通费(救护车费用)800元、各种门诊费284.4元、住院、住院费3778元,共计4862.51元。经查,被告魏志华为其所驾驶的云08198**号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志华已经向原告赔偿损失24000元,同时双方已经自愿达成“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之后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另查明,原告李娜主系死者罗扎袜母亲,生于1953年1月22日,其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罗扎袜、罗扎拉、罗娜莫);罗扎迫系罗扎袜与李娜克的长子,生于2000年4月5日,罗娜娥系长女,生于2004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以及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由魏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扎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志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罗扎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魏志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娜克等四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志华按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娜克等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罗扎迫医疗费:4062.51元(门诊费284.4元,住院,住院费3778元),以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据;二、交通费:800元,以澜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有效收据为据;三、罗扎袜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罗扎袜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李娜主(62岁)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也应由三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罗扎迫(15岁)和罗娜娥(11岁)的生活费亦应由受害人罗扎袜和原告李娜克平均分担,即死者罗扎袜每年应承担被扶养人李娜主生活费为1581.33元(4744元÷3人),18年共计28464元;罗扎迫生活费2372元(4744元÷2人),3年共计7116元;罗娜娥生活费2372元,7年共计16604元。同时,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重叠,其中前三年受害人罗扎袜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25.33元(1581.33元+2372元+2372元),已超出法定年赔偿总额(4744元)1581.33元,三年共超出4744元。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在受害人罗扎袜应承担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中扣除,即受害人罗扎袜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440元(52184元-4744元)。四原告主张的罗扎袜抢救费19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62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062.51元,合计114062.51元,不足部分85558.5元,由被告魏志华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9890.95元,扣除就已经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890.95元。因本案原告李娜克(户主)与被告魏志华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被告魏志华还应赔偿四原告36000元。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克、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经济损失114062.51元(支付方式:汇入原告李娜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62×××99);二、被告魏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克、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经济损失3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娜克、李娜主、罗扎迫、罗娜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8元,由原告李娜克承担308元,被告魏志华承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魏志华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李娜克等四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无班审 判 员 翟玉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佬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