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吴某、日照××××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吴某,日照××××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杭州××司(组织机构代码:××),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日照××××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3806576),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路海滨××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住所地山东省××××号。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运输××)与被告吴某、日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吕某某驾驶原告运输××所有的浙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金华市驶往嵊州市浙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途经嵊义线6km+400m嵊州市鹿山街道坂头路口地方时,与同方向因前车辆倒车而停着的由俞某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使皖s×××××号货车向前与倒车的由被告吴某驾驶的被告贸易××所有的鲁l×××××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719元、施救费1820元、检测费200元、车辆定损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418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与被告贸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75.60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贸易××的书面答辩称,被告贸易××既非鲁l×××××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1份,以证明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份,修理费发票2份、定损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检测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给三位被告,三位被告在收到后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贸易××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4、委托挂牌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贸易××仅是鲁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石某某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运输××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1719元,车辆施救费为1820元,车辆检测费为200元,车辆定损费为450元。对被告贸易××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故其真实性现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11日,吕某某驾驶原告运输××所有的浙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金华市驶往嵊州市浙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1时50分许,途经嵊义线6km+400m嵊州市鹿山街道坂头路口地方时,与同方向因前车辆倒车而停着的由俞某某驾驶的皖s×××××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使皖s×××××号货车向前与倒车的由被告吴某驾驶被告贸易××所有的鲁l×××××号通亚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吕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定损评估总金额为11719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719元、施救费1820元、检测费200元、车辆定损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4189元。另查明,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负担70%的责任,被告吴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贸易××作为肇事鲁l×××××号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杭州××司施救费、修理费等共计2000元;二、吴某和日照××××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杭州××司施救费、修理费、检测费、定损费等共计3656.70元;三、驳回杭州××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吴某、日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