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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人深圳市庆×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庆×印刷有限公司,德×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庆×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公司一审时起诉称:德×公司拥有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JR9**,型号:VolkSwagen-Touareg,车辆类别为PRIVATECAR。由于庆×公司非法扣留了该车,德×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向庆×公司致函,要求其退还所扣车辆,但庆×公司至今拒不返还该车辆。请求法院判令庆×公司返还所扣德×公司的车辆(车牌号:JR9**,型号:VolkSwagen-Touareg,车辆类别为PRIVATECAR)。原审法院查明:德×公司拥有大众途锐越野车一台(型号:VolkSwagen-Touareg,车辆类别:PRIVATECAR,香港车牌号为:JR9**,大陆车牌号为:粤ZP1**港)。2009年6月,庆×公司以钟某某欠款为由,从钟某某手中留置了涉案车辆。2009年8月5日,德×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庆×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因贵公司扣留德×公司车辆一事,德×公司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接洽此事,故我所特致函贵公司如下:由于我委托人得知贵公司因与钟某某债务纠纷一事,从钟某某手中扣留了一辆小车,车牌号为:JR9**,型号为:VolkSwagen-Touareg,车辆类别为PRIVATECAR。该车的车主是德×公司,该车已在香港报失,我委托人之前早已委托香港财务公司代为追收该车,并在香港报警。现得知该车被贵公司扣留,故特向贵公司致函:由于贵公司所扣留的该车辆属于德×公司所有,贵公司扣���的行为属于非法扣押行为,请贵公司务必在接函后三日内将该车返还我委托人,否则我委托人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索要该车。”其后,德×公司向庆×公司索车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钟某某原系德×公司董事,于2009年1月16日辞职。2009年6月23日,庆×公司以钟某某、德×公司等拖欠加工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现有证据证明德×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庆×公司从他人处非法扣留涉案车辆拒不归还,既无法定权利亦无约定权利,理应归还德×公司。故对于德×公司要求庆×公司归还车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庆×公司辩称扣留车辆属于合法行使商事留置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庆×公司与德×公司及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在另案诉讼中,故对庆×公司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或追加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庆×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德×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型号:VolkSwagen-Touareg,车辆类别:PRIVATECAR,香港车牌号为:JR9**,大陆车牌号为:粤ZP1**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庆×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的审判程序违法。庆×公司接到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是李旭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洛佳、杨友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一审法院没有向庆×公司告知要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成了主审法官叶建涛,人民陪审员吴景林、陈炯波,因此,一审审判组织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德×公司与案外人钟某某拖欠庆×公司近200万的加工费,为此,作为担保人的钟某某将车抵扣货款。因此,庆×公司是有权占有钟某某抵扣在庆×公司处的车子。而原审法院不将本案的关键人物钟某某列为当事人,显然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也遗漏了最重要的当事人,从而使得庆×公司到底是无权占有还是有权占有无法查清。3、德×公司车子丢失在香港已报警,而一审法院未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就直接判决归还车子,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钟某某抵扣加工费的车子与德×公司所称的车子不是同一部车。三、即使德×公司��诉车辆与钟某某用于抵扣加工费的车辆是同一部车,也应适用商事留置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能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庆×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庆×公司经过庭审询问,对上诉请求没有变更,其上诉请求是”驳回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是否为合法占有。涉案车辆JR960(香港车牌号)系属德×公司所有。2009年6月庆×公司在未得到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第三人钟某某处取得对该车辆的占有并持续扣留车辆至今。庆×公司主张其与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德×公司欠其加工费,占有该车辆系由于德×公司的董事钟某某主动将车辆交其占有而行使留置权。现庆×公司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合法占有,亦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将车辆交由其留置系经德×公司授权。在钟某某不是车辆真正权利人的前提下,庆×公司对车辆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应将占有物涉案车辆JR960返还给德×公司。另,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当庭表示无异议,亦未申请回避,因此原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