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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义乌市××司,路××号。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义乌市××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汽车。2009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出租方义乌市××司租车租金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整。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司租金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