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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范某某与范某某、浙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海洋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范某某、浙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被告范某某现住地址不详,本案依法于2010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第一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按月息4.2‰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5日前,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982.20元;逾期贷款部分的逾期利率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因第一被告的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某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坐落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dz-9-402室的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贷款划入双方约定的帐户。然而第一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连续数月未足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065.08元,并支付利息6487.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2.第一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6300元;3.原告对第一被告共有的位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dz-9-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浙银监复(2004)116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金华市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帐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63065.08元,利息6487.63元。7.律师某某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6300元。以上证据2、3、4、5、6、7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范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已用其位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dz-9-402室的房产为原告债权作抵押,按《担保法》规定,第二被告仅对担保物以外的剩余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实,第一被告的担保物,在抵押时评估价值就有约37万元,加上目前该房产已升值数倍,而原告起诉的债权总计也只有17.585271万元,因此,第一被告的担保物,就已足够实现原告的债权,根本不需要承担的剩余债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5、7,第二被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4,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被担保人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仅对抵押物拍卖款清偿后,剩余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证据6,第二被告认为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对帐单,第二被告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63065.08元,利息6487.63元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2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第67353513652020022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按月息4.2‰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5日前,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982.20元;逾期贷款部分的逾期利率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第67353592502002201号),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dz-9-402室的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于2002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6月1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第6735359992002201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02年6月25日,原告将25万元贷款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帐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第一被告已经连续8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欠本金163065.08元,利息(含罚息)6487.63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某某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9年12月29日止,第一被告已经连续8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拖欠本金163065.08元,利息(含罚息)6487.63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065.0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487.63元和已支出律师某某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dz-9-4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应抵押担保实现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范某某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63065.08元,并支付利息6487.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算)。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支出律师某某费63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范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dz-9-4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5)第6-367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担保物以外的被告范某某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担保物以外的被告范某某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审 判 员 陈学伦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