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季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8日;于2009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于2009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三笔借款合计4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09年4月18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5月1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5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季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5月1日、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季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2009年4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6月1日前归还10000元,6月24日前归还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09年4月18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5月1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