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金武与葛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武,葛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0832号原告:张金武,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祚安,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葛美玲,女,1988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武诉被告葛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祚安、张蕾蕾,被告葛美玲,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武诉称:2009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葛美玲驾驶某(临)号轿车在安师大西门附近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碰倒,致原告车损、人受伤。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4020120090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美玲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一院脑外科救治,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二型糖尿病酮症。原告一共住院2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后于2010年1月6日由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法鉴字(2009)第121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美玲仅支付了保险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葛美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417.2元;2、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美玲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原告所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美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市一院脑外科救治,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二型糖尿病酮症。原告一共住院27天至200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等相关内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葛美玲垫付。2009年10月28日,原告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诊断脑挫裂伤后恢复期。处理:继续休息一个月,糖尿病饮食等内容,原告为此产生医疗���547元。原告的伤情先后经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经自行支付。另查明:1、被告葛美玲系某临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2、原告张金武在事故发生前在芜湖槎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葛美玲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系某临号轿车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金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7元,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原告住院27日,原告要求以每日15元计算,合计405元;3、营养费405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1949.4元(27天×72.2元/天)5、误工费10400元。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要求随诊,原告最后一次门诊在2009年10月28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到定残前一日合计128天(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主张以每日81.25元计算,合计10400元;6、伤残赔偿金56342.80元(14058.7×20%×20%);、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武的损失合计为84449.2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葛美玲可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被告葛美玲在事故期间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其可以另行与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武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44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葛美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