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我催还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周某某(指印)2007.4.2日”。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借条,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周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计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4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叶碧川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代理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