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21岁,于1996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年15岁。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粗暴,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靠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和供养二个子女的学习生活。双方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年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21岁,于1996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年15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分离导致矛盾增加,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