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盛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旭祥旅馆开设的205房间内,容留盛某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乙、周某、殴明祥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