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华X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华X实业有限公司,孙某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华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刚。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华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刚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华源商务中心第一楼第八、九号铺位用于经营商业,每月应付的租金为人民币8950元。原告和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将当月租金付给原告,若乙方逾期未付应付租金,则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五计收未付款滞纳金。若由于被告违约使合同提前终止或由于被告的责任使合同被解除,被告应按协议中的租金标准承担原告五个月的房租损失。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2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2650元(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应计至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4636.5元(滞纳金从2009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滞纳金应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五个月的房租损失人民币447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203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称,原被告双方事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华X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原告已经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云书记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