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阳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阳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原告: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云某。被告:深圳市X阳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贤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付成某,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云某、被告诉讼代理人付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进行交易,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物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在2009年9月至11月的交易期间内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单或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拒绝,被告已构成单方面违约。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150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规定:需方应按此合同约定期限准时足额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需方应承担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至逾期货款和违约金金额付清为止。(1)2009年9月交付的货款金额为154000元,已支付6500元,尚有147500元未支付,月结日为9月30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日为1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78天,违约金为147500元×178天×3‰=78756元;(2)2009年11月交付的货款金额为44000元,全部未支付,月结日为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日为2010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0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47天,违约金为44000元×147天×3‰=19404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共产生违约金98160元,但是,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合作互利原则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300元,即尚未支付货款的20%。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送过货,收货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收货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帐单上签名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且对帐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货物总价值198000元,被告已支付6500元货款,尚欠191500元货款未付。因原告追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此,该购销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1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8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用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存在,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送过货,收货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章,收货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帐单上签名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且对帐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经本庭核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指送地址、所送货物规格、重量与《采购订单》、《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帐单》上的货物规格、重量以及传真时留下的传真号码等与《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由于原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阳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太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83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