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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仲撤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怀远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怀远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仲撤字第11号申请人:怀远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供电局院内××楼××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申请人: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申请人怀远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为与被申请人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询问了当事人。鑫悦××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寻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悦××诉称,2006年10月,其与寻根集团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期为一年,从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诉讼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当事人又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事后也未达成书面协议,故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另外,2007年2月11日,双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该份协议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没有给申请人送达开庭的相关法律文书,告知申请人出庭行使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且无视双方已将原购销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寻根××仲裁已过时效等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法院撤销嘉兴仲裁委作出的(2009)嘉仲字第57号仲裁裁决。寻根××辩称,双方选择了仲裁,嘉兴地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有效。鑫悦××没有证据证实仲裁庭没有送达相关的开庭材料,其按时参加了庭审,也没有证据证实仲裁庭枉法裁判,请求驳回鑫悦××的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鑫悦××出示了法人营业执照、其与寻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及嘉兴仲裁委员会的确认书、书面通知、裁决书等,证实仲裁机关无管辖权,裁决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寻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合作经营合同与购销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认定双方合作后就不再履行购销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针对鑫悦××提出的嘉兴仲裁委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等问题,本院依职权查阅了嘉兴仲裁委(2009)嘉仲字第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鑫悦××庭后2009年11月25日提出的异议书、寻根××按照仲裁委要求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及(2009)嘉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等。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9月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更名为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寻根××向鑫悦××采购煤炭,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履行期为一年,从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供货总量为12万吨,月供1万吨。发生争议后由诉讼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份合同上,需方载明为浙江嘉兴寻根集团有限公某。加盖的是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寻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2万元。但鑫悦××未按时供煤。2007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一份,约定鑫悦××、寻根××各提供1500吨、2500吨煤炭作为合作经营的起动资金,专款专用,鑫悦××负责进货、寻根××负责销售,利润六四分成等。2008年12月,鑫悦××向本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2006年2月出售给寻根××煤炭,寻根××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寻根××支付货款37万余元。法院支持了鑫悦××的诉讼请求。在该案[(2009)嘉南商初字第72号]中,鑫悦××确认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嘉兴市寻根集团有限责任某司。2009年6月2日,寻根××根据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向嘉兴仲裁委申请仲裁。鑫悦××在第一次开庭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委书面确认有权管辖并通知了鑫悦××。第一次庭审中,鑫悦××提出寻根××不是寻根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主体不合格。寻根××辩称公某名称已变更,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原来的公章。仲裁委要求寻根××庭后五日内提供更名证明。后寻根××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及(2009)嘉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证实鑫悦××清楚寻根××的名称变更情况。鑫悦××认为对方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书面致函仲裁委,表示不同意对该材料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质证开庭程序。仲裁委遂于2010年1月12日裁决鑫悦××双倍返还寻根××定金24万元。2010年7月7日,鑫悦××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鑫悦××与寻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交仲裁机构解决,有请求仲裁的表示,且事后争议的违约赔偿也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虽然,双方就仲裁机构约定的较为概括,既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综合上下文义及诉讼方所在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应该认为仲裁机构可以选定,协议具备了仲裁协议的全部内容,嘉兴仲裁委有权仲裁。关于仲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因此,仲裁庭基于鑫悦××对寻根××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要求寻根××庭后五日内向仲裁委提供更名证明,并再次组织双方质证,符合法定程序。鑫悦××拒绝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并申请撤销质证开庭程序,却在本案起诉时称仲裁委未告知其依法出庭行使合法权益,显属无理,不予采信。况且,寻根××根据(2009)嘉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有理由相信鑫悦××在仲裁时清楚寻根××更名的情况。其未及时举证主观上并非恶意或有重大过失。鑫悦××还提出仲裁员明知购销争议已过诉讼时效却径行裁决,属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规定仲裁时效可参照诉讼时效。因此,寻根××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仲裁时效为2年。双方约定购销合同履行期至2007年10月16日,鑫悦××也没有提供此后双方变更此合意的证明,因此,仲裁委裁定寻根××于2009年6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鑫悦××据此主张仲裁委枉法裁决不能成立。综上,鑫悦××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2009)嘉仲字第57号仲裁裁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悦××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鑫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樊钢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