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洪双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李绍忠与石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绍忠;石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洪双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李绍忠,男,1956年4月21日生,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远,男,44岁,农民,住泗洪县。原告李绍忠诉被告石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忠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忠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石志远向我借款8500元,约定2009年7月16日还清,利息月息2%,由朱艳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仅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给付1500元利息,2009年1月24日给付500元利息,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石志远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已还2000元,因未明确借款本金、利息,应在约定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绍忠借款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以月息2%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已付2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汪庆学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