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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戴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遇事没有商量余地,每逢家庭琐事口角不休,打架相骂成了家某便饭,根本谈不上相互关心信任。被告对原告无事生非,借故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为经营好家庭,夫妻一同外出务工并生活在一起,虽然有争吵,争吵的原因被告考虑到原告不想多说,被告愿意与原告白头到老,夫妻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因此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戴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供余连根、王香花、余丙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建房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矛盾原因和建房所欠债务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许多情况不事实,本院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建房债务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并在2008年共同建造了四层半的房屋一幢。2010年7月7日,原告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有争吵,但夫妻仍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培养的感情,互信互谅,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