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应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应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应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应某某、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约定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认欠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应某某、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代理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改为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借给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应某某、黄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应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导致诉讼所产生代理费800元的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故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如逾期自愿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某某、黄��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应某某、黄某某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除约定月息3%外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黄某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应某某、黄某某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为实现债权相关的代理费8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则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但本案原告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12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3月13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处分行为既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应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代理费80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黄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