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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玩具厂与桂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玩具厂,桂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玩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区段××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宁波市××玩具厂(以下简称银××玩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桂某某于2008年2月起在银××玩具厂工作,工作岗位为冲床操作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桂某某在银××玩具厂车间内操作冲床,被冲床的模具压伤右手掌。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腕部毁损伤。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4日,桂某某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由同事负责,医疗费由银××玩具厂支付。2009年7月7日,桂某某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0元。2009年4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900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桂某某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6月1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桂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五级,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可安装假肢。2009年7月13日,桂某某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银××玩具厂、桂某某的劳动关系;2.银××玩具厂支付桂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9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5元、假肢及维修费62000元、医疗费5.50元、鉴定费280元。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09)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玩具厂支付给桂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2.银××玩具厂支付给桂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940元,合计143880元;3.银××玩具厂支付桂某某医疗费5.50元、假肢及维修费32400元、交通费9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合计36095.50元;4.驳回桂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某:桂某某发生工伤,治疗结束后,银××玩具厂未安排其工作,桂某某也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7月7日,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桂某某适合安装该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be电子手,价格为27000元,该义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5%。另桂某某因工伤花去交通费94元。2009年12月10日,银××玩具厂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银××玩具厂、桂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桂某某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与银××玩具厂没有关系。银××玩具厂从2005年初未再从事经营业务,未参加工商年检,2006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桂某某假肢配置费某某修费32400元,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银××玩具厂无需向某勇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2.银××玩具厂无需向某勇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940元;3.银××玩具厂无需向某勇勇支付医疗费5.50元、假肢及维修费32400元、交通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桂某某负担。桂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银××玩具厂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工伤认定书是自己在受工伤以后,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银××玩具厂进行核实,银××玩具厂也配合了相关工作,所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了银××玩具厂。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银××玩具厂依然配合桂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用人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认可桂某某受工伤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银××玩具厂未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2.假肢安装问题。桂某某安装假肢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定的。请求法院维持裁决,驳回银××玩具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银××玩具厂、桂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桂某某在银××玩具厂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宁波市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银××玩具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银××玩具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赔偿桂某某工伤待遇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桂某某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5.50元、医疗费90元(实际支出94元,桂某某主张90元,余款视为桂某某放弃),应由银××玩具厂赔偿。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桂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五级、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可安装假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桂某某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假肢及维修费32400元(假肢安装费27000元+维修费27000元×5%×4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现桂某某提出与银××玩具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银××玩具厂、桂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日解除。因银××玩具厂、桂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规定,桂某某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40元(2398元/月×3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940元(2398元/月×30个月)。银××玩具厂主张银××玩具厂、桂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无需向某勇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玩具厂应赔偿桂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940元、医疗费5.50元、假肢及维修费32400元、交通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合计199175.50元,上述款项宁波市××玩具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市××玩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玩具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银××玩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理由是:1.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5年初,上诉人就未再从事经营业务,当年亦未参加工商年检,2006年被工商海曙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上诉人是在劳动仲裁阶段才知09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发生工伤的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一栏中虽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但并未有上诉人单位经办人员或者负责人填写意见,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私盖公章,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发生工伤事实。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假肢配置费某某修费32400元,无相关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未取得经办机构核发的《因工伤残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表》,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应安装的辅助器具具体配置及价格。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证明不能反映适合桂某某安装的该公司的be电子手为国产普通适用型产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940元、医疗费5.50元、假肢及维修费32400元、交通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桂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某某在上诉人银××玩具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宁波市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桂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五级,护理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可安装假肢。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位于2006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用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表“用人单位申请意见”一栏中,上诉人单位亦盖章认可。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应由经办人或负责人填写意见,系被上诉人非法私盖,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诉请的假肢及维修费应予以保护。上诉人银××玩具厂虽于2006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由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玩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