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后又于同年8月26日向原告再次借款4000元。现被告借期早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债不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15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