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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顾家某,经常外出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3日,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互无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达三年多时间,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成杰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婚后共同债务132112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婚后共同存款205950元在被告处,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07)苍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苏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5,欠条及会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32112元的事实;证据6,苏某甲的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存款205950元被被告领取,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无异议。而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主要是原告有喜新厌旧的思想在作怪,又有第三者插足,现在看到原告离婚决心很大,不可能有和好的希望,故同意离婚;二、由于被告不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同意儿子苏成杰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诉称共同财产205950元在被告处不是事实,其实存折一般都放在原告处,由原告管理,至于存折上的款项都用于做业务及家某生活的开支;四、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为帮助原告做业务而先后向他人借款22.86万元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对半承担;五、原告在2005年收取业务款159887元,2006年收取业务款170560元,共计330447元,该款应当对半分割;六、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儿子两次;七、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做原告的业务所支付的成本;证据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经手收款330447元应予共同分割的事实;证据3,借据、欠据,用以证明被告经手共同债务228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只有第一个互助会是事实,但该会第十四股于2007年农历10月8日收取会款,该会款是原告取走,因为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其他两个互助会及欠条不是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欠条和会单各三份有异议,且该款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存折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存折是原告管理,被告在家做业务,原告在福州开店,存折有时放原告处,有时放被告处,被告领取也是为了业务支出和家某生活开支,而且该存折至今在原告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原告苏某甲为户名的存折,在2006年1-7月份间共发生50多笔存、取款,共计20多万元,虽然原告代理人一直认为该款是被告领取属共同财产,但其在对被告的证据3欠条进行质证时,又陈述原告存了20多万元给被告作为业务开支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而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陈述其通过该存折将款汇给被告做为生活费用和做业务所需,这是原告作出对自已不利的自认行为,原告的自认行为与存折显示经过50多次存、取款现象是能相互验证,也比较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故对其证据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业务都是原告亲手经办,被告没有参与其中,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业务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家某债务都是原告经手,实际上原告存了225950元给被告用于业务支出,债务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1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7月份开始分居,200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7)苍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7年4月22日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儿子苏成杰某某告苏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儿子苏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苏某甲抚养,儿子苏成杰某某告苏某甲抚养为妥,被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其负担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关于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均因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苏成杰某某告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被告张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苏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苏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