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吴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吴某某因开办服装厂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提供的一份欠条,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吴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