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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毕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上诉人毕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根据民诉法之规定,应当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上诉人已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内暂住一年以上,毕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